1998年1月甲乙结婚,次年11月女儿丙出生,2007年3月乙病故,甲将丙托付给自己的父母照顾,自己外出打工。甲在打工时认识了丁,两人合伙儿做生意并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甲名下。2021年9月6日,甲丁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途中遭遇车祸,甲当场身亡,丁受轻伤。此时,丁已怀有身孕,丙在办理父亲的伤势期间,得知甲名下有一套房屋。遂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并根据公证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丙以市价将房屋卖给戊,并以房屋已出卖为由,要求丁搬离。丁遂前往登记机关办理了异议登记。丙和戊办理房屋过户时。因有异议登记而无法过户,戊主张自己已经善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要求丁注销异议登记。丁则主张自己是房屋共有人,要求分割该房屋,并主张丙与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丙无权处分而无效。
结合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丙与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2)戊是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3)丁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房屋?
(4)丁腹中的胎儿是否有权继承甲的部分遗产?
(1)丙与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理由: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只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丙与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无权处分合同,但仍然有效。
(2)戊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
理由: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知,戊若主张善意取得房屋,要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条件,但该房屋因丁的异议登记并未过户到戊的名下,因此戊无权主张善意取得该房屋。
(3)丁有权请求分割房屋。
理由:该房屋为甲和丁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实际为甲和丁共有。由于甲和丁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不属于共同共有,而且双方对于同居购买的财产归属并没有作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应为按份共有,丁依法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房屋的份额,丁作为按份共有人享有随时请求分割请求权。
(4)丁腹中的胎儿有权继承甲的部分遗产。
理由:《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丁腹中的胎儿有权继承甲的部分遗产。但若胎儿娩出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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