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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2-09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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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涉嫌恐怖组织犯罪被甲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甲市公安机关逮捕了张某。张某现羁押在看守所里。为了有效行使辩护权,犯罪嫌疑人张某聘请了律师李某为其辩护人。
【问题】
?1.如果辩护律师李某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需要经过什么程序?
?2.如果张某被移送审查起诉,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李某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什么材料?这些材料主要包括哪些?
?3.如果辩护律师李某在会见张某时,张某告诉李某他在2年前还实施了一起抢劫案,那么此时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4.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什么情形下有权拒绝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运用所学刑事诉讼法知识,谈谈你对辩护人的责任的理解。
本题解析:
1.本案属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新版题库,押题,
?2.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3.辩护律师李某会见张某时,张某告诉其曾经实施过抢劫案,对于知悉的该情况,李某应当予以保密。《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4.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被指定担任辩护人以后,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并应当负责到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5.辩护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三项:第一,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犯肆嫌疑人、被告人不正确的指控,帮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这是辩护人的首要任务。第二,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第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辩护人应当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有关文书,案件宣判后,应当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征求其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进行上诉等。
李某(16岁)因抢劫被某县公安局抓获,在侦查讯问后,李某提出要求委托一名律师,并且要求在侦查期间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答复说,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委托辩护人,侦查阶段不能委托律师。此案侦查终结后,移送该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县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的第6日,告之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李某说自己家庭经济困难,不想自己花钱请律师,要求县检察院为他提供一名律师,县检察院以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拒绝了他的要求。后县检察院向该县法院提起公诉,县法院在开庭前10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了李某,发现他还没有委托辩护人,于是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该县的一名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董某为李某辩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董某对案情根本不熟,纯属应付,拒绝董某为他辩护。县法院同意李某的拒绝意见,后只允许李某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接受审判.并作出了一审判决。
问题:
?1.李某在侦查阶段是否有权委托律师并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的说法正确与否?
?2.县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第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3.在审查起诉的阶段,县检察院是否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李某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县法院在审判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董某作为其辩护人,是否正确,为什么?
?5.李某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在李某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是否合法?
?6.如果李某对于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审理的上述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7.在审查起诉期间,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但其辩护人有异议的,可否对李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李某是否必须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题解析:
1.李某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并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的说法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依据该条款,李某在侦查期间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新版题库,押题,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该条第3款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依据该条款规定,李某如果不被羁押的话,其委托的律师可以随时与其会见,即使在被羁押的情况下,由于李某涉嫌的是抢劫罪,并非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持有效证件,即持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也可以与李某进行会见。综上,侦查人员的说法不正确。
?2.本案在第6日告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3日内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曰起3日内告知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不是6日。
?3.县检察院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在本案中,李某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据该法条,县检察院、县法院如果发现未成年人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话,有义务,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当然所提供辩护的人必须是律师。故县检察院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
?4.县法院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县法院在李某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审判错误。《刑诉解释》第45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李某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特殊主体,因此,当其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县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李某拒绝辩护的请求,但李某须另行委托辩护人;如果李某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县法院应当在3曰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故,本案中县法院在李某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是不合法的。
?6.本案中。一审法院实质上剥夺了李某的辩护权,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了这一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实质上剥夺了李某的辩护权,如果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7.李某如果是自愿认罪认罚,即使其辩护人有异议,仍然可以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可以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据此,即使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未成年人只要自愿认罪认罚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汪有钱、王大款和戴美丽决定合作经商。三人商定,将成立两家企业,并拟定了企业名称“飞天法律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向美而生美容普通合伙机构”(以下简称“向美美容”)。为筹备飞天公司的成立,汪有钱以个人名义租下盼盼公司管理的大厦办公室一间,约定月租金2万元。两个月后,由于对法律培训市场失去信心,三人决定放弃飞天公司的筹建。盼盼公司4万到期租金债权未得到偿付。汪、王、戴三人设立“向美美容”进展顺利,三人依约缴付了出资后,该合伙企业获得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三人推选王大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开业不久,顾客艾美在该美容院做微整形手术时,王大款指定欠缺相关资质的美容师小紫操作。由于小紫操作失误,致使艾美左眼失明。因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艾美向法院起诉“向美美容”,索赔100万。经查,艾美与美容院签订的书面格式合同中有如下条款:“微整形手术有风险,顾客自愿接受微整形手术的,美容院不承担手术失败的赔偿责任。因服务所产生的纠纷,由王大款户籍所在地A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未以特殊字体标识,美容院也无法证明曾就此条款提请艾关注意。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盼盼公司是否可向汪有钱主张租金?为什么?
2.盼盼公司可否要求汪、王、戴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盼盼公司能否以设立中的飞天公司为被告?为什么?
3.艾美与美容院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为什么?
4.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为什么?
5.艾美可以如何向美容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6.艾美可否要求美容师小紫承担责任?为什么?
7.艾美可否直接以汪、王、戴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如艾美以美容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应追加三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为什么?
8.如法院判决美容院承担100万赔偿责任,而美容院全部资产仅有10万元,那么,艾美可如何向汪、王、戴三合伙人主张权利?
9.假定法院判决美容院承担100万赔偿责任后,美容院未履行生效判决,则艾美可否要求执行法院直接执行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艾美应提出何种执行主张?
本题解析:
1.可以。尽管汪有钱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承租盼盼公司的房屋,但是他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出租人当然可以向作为承租人的汪有钱主张租金。另外,根据《民法典》第75条第2款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据此,盼盼公司也有权向汪有钱主张租金。
2.(1)盼盼公司能够要求汪、王、戴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5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活动,在法人未设立时,由设立人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2)盼盼公司不能以飞天公司为被告。因为飞天公司未设立,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以法人资格应诉的能力。另外,即便在理论上有主张以合伙关系界定设立或设立失败时数设立人之间的关系,但此种未经登记的合伙同样不具备诉讼能力,只能以全体设立人为共同被告。(参见《民诉法解释》第60条)。
3.艾美与美容院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尽管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中包含了管辖条款,但是,《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合伙人之一的户籍所在地与案件没有关联。
4.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4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本案中的美容院未提请艾美注意,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艾美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条款。另外,这一条款明显属于不合理的免责、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属于绝对无效的条款。
5.(1)艾美可以向美容院主张违约责任,因为美容院无资质的员工操作不当造成艾美失明,构成对美容服务合同的违约,艾美可向美容院主张违约责任;(2)艾美可以向美容院主张侵权责任,因为美容院使用无资质的员工,其行为有过错,且造成了艾美的人身伤害,构成侵权责任。(3)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艾美可以选择其一向美容院提出权利主张。
6.不能。小紫是在美容院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典》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美容院承担责任,小紫个人不对艾美承担责任。
7.(1)艾美不能直接以汪、王、戴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美容院为经登记设立的合伙企业,具有非法人组织的地位。在民事实体法上,根据《民法典》第104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意味着,艾美首先应向美容院要求损害赔偿,美容院无力清偿的,才可向三合伙人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上,《民诉法解释》第52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可以是诉讼当事人。因此,艾美应以美容院为被告提起诉讼。(2)法院不应追加三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由于前述理由,三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列为必要共同被告的规定。关于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可通过执行环节的追加被执行人解决,无须在诉讼中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8.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艾美可在就美容院资产10万元取偿后,就剩余的90万元要求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9.(1)艾美不能要求执行法院直接执行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因为三合伙人并非诉讼当事人,且民诉法并未有可直接执行合伙人财产的规定。(2)艾美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执行法院追加三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5月1日,甲与乙签订购买手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手机总价5000元,首期款3000元.余款应于12月31日前付清。在余款付清之前,乙仍拥有该手机所有权。另外,甲应当于收到手机的当天对其进行检验。
6月1日,甲发短信给好友丙,欲将其宠物狗毛毛出卖。短信中称:丙应于收到短信后一周内回复并支付价款500元,付款后即可取得毛毛的所有权。甲应于12月31日放假回家时.将毛毛送至丙家中,送达前毛毛仍由甲负责照顾。7月1日,丙回复短信同意,并将500元转至甲的银行卡账户。其后,甲回复短信已收到500元转账。
8月1日,毛毛产下3只小狗:小白、小黄、豆豆。甲的同学陈某误以为其品种为日本柴犬,看见后十分喜爱,愿以1000元购买毛毛、小白、小黄。甲同意,并将狗狗交给陈某,陈某支付1000元现金。陈某对甲和丙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
8月2日,陈某带毛毛、小白和小黄去宠物医院注射疫苗,得知狗狗并非日本柴犬,而是秋田犬。
2017年9月1日,陈某与李某签订50袋澳洲进口狗粮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李某代办托运,运费由陈某承担。次日,李某将50袋国产狗粮交给快捷货运公司运输。
9月5日,陈某将运输途中的10袋狗粮以原价转售关某。9月6日,因货运公司员工保管不周,20袋狗粮不慎丢失。
9月8日,30袋狗粮运至陈某住处。陈某虽发现狗粮为国产.但仍接收。同日,陈某通知关某其购买的10袋狗粮于运输途中灭失。
11月5日,宠物狗毛毛突患重病,濒临死亡。陈某打电话告知甲,因错将狗狗当成日本柴犬而购买,要求甲返还1000元价款并取回3只狗,甲拒绝。
11月15日,甲将1500元转至乙的银行卡账户。
12月1日,甲发现手机无法充电,经检查系因使用劣质锂电池,导致其寿命仅有正常手机的1/4。甲要求乙免费维修,乙拒绝,并以甲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取回手机。
问题:
?1.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免费维修手机?为什么?
?2.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谁享有4只小狗的所有权?为什么?
?4.对遗失的20袋狗粮,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
?5.陈某能否要求甲取回3只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为什么?
?6.乙是否有权取回手机?为什么?
本题解析:
1.甲有权要求乙免费维修。
《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甲与乙约定的检验期间为收到手机的当日,该期间不足以对手机完成全面检验,故应认定为对手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
《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第1款,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为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瑕疵后的合理期间。手机的电池寿命瑕疵为隐蔽瑕疵,甲在发现手机无法充电当日即向乙通知,应认定其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
《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买受人应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甲通知乙之日与其收到手机之日间隔未超过2年,甲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了检验通知义务,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维修手机。
?2.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受要约人的承诺应于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本案中,甲向丙发出出卖宠物狗毛毛的要约,规定承诺期间为1周。1个月后丙发出的承诺到达甲,超出承诺期间,视为新要约。甲回复收到500元转账,应认定为对丙新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到达丙时,买卖合同成立。
?3.陈某拥有豆豆、小白和小黄的所有权,丙拥有毛毛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7月1日,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丙取得宠物狗毛毛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月1日,丙取得宠物狗毛毛的所有权。8月1日,毛毛产下的3只小狗为自然孳息,归毛毛的所有人丙所有。《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为: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且已完成交付。本案中,甲将豆豆、小白和小黄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善意的陈某并完成了交付,故陈某取得了这3只狗的所有权。
?4.对遗失的20袋狗粮,应当由陈某承担风险损失。
《民法典》第603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风险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转移至买受人。本案中,陈某与李某未约定交付地点,李某将狗粮交第一承运人,即快捷货运公司后,便完成交付,风险转移至陈某。《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但是,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以标的物特定化为前提。
《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且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陈某和关某订立的是路货买卖合同,但陈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将转售于关某的10袋狗粮特定化,故关某不负担狗粮灭失的风险,其仍有权要求陈某交付10袋狗粮。《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由此可见,在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需在同时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风险方由出卖人负担。本案中,李某实际交付的是国产狗粮,并非合同约定的澳洲进口狗粮,应认定为根本违约,符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但陈某仍接受货物,未解除合同,故风险仍由陈某负担。
?5.陈某无权要求甲取回3只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甲出卖毛毛、小白和小黄给陈某,系无权处分。甲虽不享有3只狗的所有权,但甲与陈某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147条和第152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产生错误认识的一方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但行使撤销权需满足以下条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3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目起5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陈某误以为毛毛、小白和小黄为日本柴犬,系对标的物性质认识错误,该错误在甲和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具有重要性。陈某因该错误而与甲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但陈某未于知道撤销事由起3个月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其撤销权归于消灭。陈某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陈某不得要求甲取回3只狗并返还价款。
?6.乙无权取回手机。
《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主张取回标的物。本案中,甲未按期支付全部价款,乙因此享有取回权。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在一定情况下受到限制。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值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本案中,甲已支付价款4500元,超过手机总价值5000元的75%,故乙不得主张取回手机。
材料一:中共中央政治局12月9日下午就我国历史上的法治和德治进行第37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执政基本方式落实好,把法治中国建设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新华社北京2016年12月10日电)
材料二:在五四青年节来临之际,在中国政法大学建校65周年前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3日上午来到中国政法大学考察。习近平代表党中央,向全国各族青年致以节日的问候,向全国广大教育工作者、青年工作者、法治工作者致以诚挚的问候。他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德树人,德法兼修,培养大批高素质法治人才。
习近平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法学教育要坚持立德树人,不仅要提高学生的法学知识水平,而且要培养学生的思想道德素养。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以实际行动带动全社会崇德向善、尊法守法。(新华社北京2017年5月3日电)
问题:
根据以上材料,谈谈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大意义。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得少于400字。
本题解析:
1.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2.要强化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就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要在道德体系中体现法治要求,发挥道德对法治的滋养作用,努力使道德体系同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衔接、相协调、相促进。要在道德教育中突出法治内涵.注重培育人们的法律信仰、法治观念、规则意识,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营造全社会都讲法治、守法治的文化环境。
3.要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撑。法律法规要树立鲜明道德导向,弘扬美德义行,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都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要把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要坚持严格执法,弘扬真善美、打击假恶丑。要坚持公正司法,发挥司法断案惩恶扬善功能。
4.要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法律是底线的道德,也是道德的保障。要加强相关立法工作,明确对失德行为的惩戒措施。要依法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失德行为的整治。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对见利忘义、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让败德违法者受到惩治、付出代价。
一日凌晨4时左右,在西城区招待所住宿的张三突然被楼下“砰”的一声巨响惊醒。他透过窗玻璃看到在他对面十来米远的西城区百货大楼下,雨中有几个黑影正用铁棒撬一家商店的铝合金卷闸门。张三当即唤醒了同室的李四。后两人一同敲开了2楼值班室的门,并向旅馆老板讲述了情况。老板王五马上拨打“110”报警,而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竟不耐烦地说:“下这么大的雨,哪有小偷?多管闲事,睡你的觉吧!”说完就挂断了电话。1分钟后,3人再次拨通了“110”电话报警,却又一次遭到了拒绝。20分钟后,3名盗贼一趟一趟地把东西装上了一辆三轮车,然后向北逃窜。被盗商店店主为下岗女工李一,该商店主要经营文化用品和工艺品,当晚盗走物品共价值5万元。事后,据知情者讲,该“110”对社会公开承诺,城区内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赶到现场。而案发地就在县城中心,如果出警及时,盗贼就不会逃脱。事后。李一多次向西城区公安局索赔未果。无奈之际,李一便将西城区公安局告上了法庭。
问题:(1)公安局未出警行为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张三、李四、王五以及李一谁有权对该县公安局未出警的行为提起诉讼?
(3)李一向县公安局索赔的请求能否成立?
(4)李一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对此,法院应该作出何种判决?
本题解析:
(1)该公安局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李一作为不作为行为的权益受侵害人具有原告资格;张三、李四、王五不具有原告资格。
(3)公安局不作为行为给李一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李一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
(4)李一的请求应当是确认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赔偿其损失。法院应该作出确认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根据李一的损失判决赔偿损失。
第一个问题考查了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该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的情形下没有出警,致使李一的财产被窃,属于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二个问题考查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在本案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行诉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公安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侵犯了李一的合法权益,李一自然有权提起诉讼。张三、李四、王五因该不作为并未侵犯其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原告资格。
第三个问题考查了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因此,李一可以向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
第四个问题考查案件的请求及确认违法判决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是对责令履行判决的一个很好的补充。本案中李一的财产已经被窃,公安局此时出警也无济于事,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人民法院只能作出确认判决,确认公安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对李一给予行政赔偿。
试卷分类:法律职业客观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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