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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2-09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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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市民甲某日到餐馆吃饭,在消费了56元后向店主乙索要发票,店主以发票用完了拒绝开发票,两人发生口角。市民甲扬言要去税务局举报该饭店偷税漏税的行为,店主乙以为甲不会为了区区56元去举报他,说:谁不去举报,谁就是孙子。市民甲一气之下到管辖的某区税务局举报店主乙,不想市民甲前后跑了十几趟,税务局也没有对店主甲进行处理。市民甲气愤之余扬言要告税务局不作为的行为,税务局在这样的情形下对店主甲进行了100元的罚款,并同时做出对市民甲奖励1元人民币的决定。市民甲觉得税务局奖励自己1元钱的行为是对自己的侮辱,自己前后跑了十几趟,车费也化了近百元。遂将该税务局告上法庭。税务局辩称: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的奖励数额是按照举办违法金额的大小来决定的。因此,对于市民甲的举报事实,奖励1元人民币已经是超过了国家的相关规定, 因此是依法行政的正确决定,断没有侮辱市民甲的意思。
请你根据上述描述,从一个法律人的视角,对这起乌龙事件谈谈自己的看法。
答题要求:1.观点明确,逻辑严谨,说理充分,层次清晰,文字通畅;
2.字数不少于500字。
本题解析:
无。
案情:2010年6月山西省某市政府召开的一次协调会议决定,在杏花区投放一批三轮车营运牌照,一是以拍卖的形式投放新车,二是对原来只允许在夜间营运的"夜市车"改发白天也可以营业的"白证",这两种车被车主们称为"新车"。2010年7月12日,山西省某市公安局和该市杏花区政府依据该市政府有关《协调会议纪要》精神对90辆人力三轮车以拍卖营运牌照的形式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格分别从2万元至3万元不等,拍卖成交确认书注明拍卖的营运牌照有效期限4年。而有100辆“夜市车”车主在交纳了1万元上牌费、45元牌证费、50元缝布费、10元喷漆打印费、7元工本费、20元每月的管理费后,也终于实现了自己可以在太阳下蹬车赚钱的愿望。2010年11月7日,某市公安局和杏花区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回杏花区辖区的拍卖、原夜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的营运牌照的使用权的通告》,决定收回杏花区的所有新车营运牌照、行驶证、所有权证及车辆的通告。通告的内容是:“收回于2010年7月12日拍卖的为期四年的90辆客运人力三轮车和原夜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的营运牌照、行驶证、所有权证以及车辆,限车主于2010年12月1日17时之前将上述牌证及车辆送至交警大队非机动车辆管理所三轮车回收办公室。逾期不交的,所有牌证作废,并一律按照无牌人力三轮车取缔。”
问题:1.市公安局和区政府收回新车牌证及车辆的行为可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被收回新车牌照的人力三轮车车主能否为原告?为什么?
3.人力三轮车车主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如果人力三轮车车主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如何确定?为什么?
5.市政府的《协调会议纪要》可否设定行政许可?为什么?
6.市公安局和区政府是否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为什么?
7.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判决?为什么?
本题解析:
1.可以,理由如下:本案中市公安局和区政府收回新车牌证及车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三轮车主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能够成为原告。理由如下:本案中市公安局和区政府先是以拍卖的形式对相关三轮车主进行了客运三轮车营运的行政许可,后又联合收回新车牌证及车辆,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三轮车主的经营权和财产权,三轮车主与该行为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3.应当以市公安局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依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市公安局和区政府联合发布通知,收回仅仅拍卖4个月的有效期为4年的客运三轮车营运牌证和三轮车,严重侵犯了三轮车主的合法权益,此两个合格的行政主体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4.复议机关是市政府。理由在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
5.不可以,理由在于:依据法律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才有权设定行政许可。本案中,市政府的《协调会议纪要》不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文件。
6.可以,理由在于:依据法律规定,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本案中,客运三轮车营运属于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采用拍卖的方式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7.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市公安局和区政府作出的收回三轮车牌证和三轮车的决定,判决被告对原告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07年7月8日,家住朝阳区的甲向海淀区法院起诉乙,要求法院判决乙交付合同项下的三辆小轿车。法院于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乙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甲交付价值30万元的A、B、C三辆小轿车,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乙缴纳了诉讼费用,但并没有将小轿车交给甲。上诉期满,双方均未上诉。10月12日,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接受了申请,指派执行员丙负责执行。在执行中,乙的朋友丁提出异议,主张其中一辆小轿车是其所有的财产。丙经过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丁的异议。10月18日,甲与乙告知丙达成和解协议:A、B两辆小轿车折算成人民币20万元,乙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交付,C轿车折算成人民币7万元,在2008年10之前将7万元交给甲。丙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2007年12月底,乙按照协议约定,交付20万元现金。2008年11月,由于乙不愿交付剩余的7万元现金,甲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法院接受申请后,作出执行裁定,责令乙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A、B、C三辆小轿车交付甲,甲退还20万元现金。
问题:1.甲应向哪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在什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
2.如果丁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3.甲、乙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4.如果丙在执行中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应该怎么办?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5.法院接受甲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申请是否正确?作出的执行裁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题解析:
1.《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在本案中,应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上诉期间为8月16日到8月30日,履行期一个月应该从9月1日到9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2年就是从2007年10月1日到2009年10月1日,但是10月1、2、3日是法定节假日,所以应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即10月4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即当事人应当在2007年10月1日到2009年10月4日之间申请强制执行。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本题中,法院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的和解协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有效。
4.根据《民诉意见》第258条的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5.接受甲的申请正确。作出的执行裁定错误。因为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又没有完全履行的,可以恢复执行,但是应当扣除已经执行的部分。即只需执行原判决书中的乙将C轿车交付甲。
案情:甲乙共有店面一间,各有一半份额,产权证登记在甲一人名下,乙不在家,甲与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期四年,未办理租赁登记,当年,在丙租赁期间中,甲未通知乙、丙就将该店面房出售给丁,并在该年的8月1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某日,戊酒后驾车失控冲撞该店面,致丙所自行未经悬挂妥当的招牌掉落而砸中一路人庚,庚花去医药费1万元,由丙支付。
问题:1.甲丙之间租赁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如该合同对丙造成不利,丙可主张何种救济?
3.丁可否取得店面所有权?为什么?
4.8月1日之后,该租赁合同应该如何履行?
5.庚的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6.假设甲乙的店面房原先是自住房屋,系甲擅自“住改商”,则本小区利害关系业主应如何维权?
本题解析:
1.生效。因为租赁是管理行为,任何共有人均有权签订合同。
2.效力待定。丙可以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
3.可以。因为构成善意取得。
4.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5.由丙和戊承担按份责任。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6.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案情:2006年4月,北京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黄某与本单位副经理李某、销售科长郭某一起,将13万余元货款投入他们在深圳开办的一家美食城,该美食城因为经营管理不善亏损,货款无法收回。另外,李某在担任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经销部副部长期间
,从某公司收货款20万元,并提走2辆高级轿车。后李某将该公司欠该汽车公司的货款冲减了32万余元,从而将这20万元货款非法占有。
2008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李某、郭某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非法占有该汽车公司20万元货款的行为,认定不构成贪污罪。后以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2009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均系某汽车集团(国有企业)委派的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万余元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
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于是撤销一审判决,分别改判黄某、李某、郭某有期徒刑3年、13年、1年。
问题: 1.一审法院能否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为什么?
2.一审法院能否对起诉涉及的部分内容 不予认定?为什么?
3.一审法院能否将检察院指控李某的贪 污犯罪部分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为什么?
4.本案的抗诉应当由哪个人民检察院提出?
5.本案抗诉的途径如何?
6.如果人民检察院只对李某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对黄某、郭某二被告人如何处理?
7.检察院如果认为二审判决仍然有错误,如何处理?哪些检察院有权处理?
本题解析:
1.能。(1)《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第2项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2.能。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第5项的规定,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3.不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3条规定: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4.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有错误,因此,应当由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5.《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由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交海淀区人民法院,并且抄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情:犯罪嫌疑人宋某欲霸占王某的养猪场,便以购买养猪场为名和王某协商并签订了以58万元转让该养猪场的协议。之后,宋某伙同石某将王某灌醉并绑至一间铁皮屋,胁迫王某在协议书上捺下指印,并写下已收到宋某58万元现金的收条(事实一)。石某随后离开。宋某为灭口将王某杀害(事实二)。几天后,宋某持养猪厂转让协议和收条找到王某的儿子要求接管养猪场(事实三),王某儿子不同意,并以其父失踪为由报警。遂案发。请回答以下问题。
1.事实一是否构成绑架罪,为什么?
2.如果认为事实一构成抢劫罪,其主要理由是什么?如果认为事实一不构成抢劫罪,其主要理由是什么?(两问均需作答)
3.事实二中,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为什么?是否需要与前罪并罚?
4.石某是否需要为王某的死亡负责,为什么?
5.事实三中,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该罪是否要与前罪数罪并罚?为什么?
本题解析:
1.事实一不构成绑架罪。因为宋某和石某并没有以王某为人质向王某的家人勒索钱财。
2.本案中,宋某和石某逼迫王某在协议上捺印、写收条的行为的实质是强行建立一个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那么二人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如果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能是财产性利益,那么二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抢劫罪。
3.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不是“因抢劫而致人死亡”,所以应该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并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4.石某不需要为王某的死亡负责,这超出了他们的共同犯意。杀人行为发生在石某离开之后,他对此并无犯意。所以,石某不需要为王某的死亡负责。
5.宋某构成诈骗罪。由于本案中的抢劫罪和诈骗罪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所以二罪之间不构成牵连犯,应该数罪并罚。另外,宋某诈骗的对象并非王某,而是王某的儿子,这也说明这是独立的另一个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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