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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2-03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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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因某厂欠缴其社会养老保险费,向区社保局投诉。2004年9月22日,该局向该厂送达《决定书》,要求为郑某缴纳养老保险费1万元。同月30日,该局向郑某送达告知书,称其举报一事属实,并要求他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000元。郑某不服区社保局的《决定书》向法院起诉,法院的生效判决未支持郑某的请求。2005年4月19日,郑某不服告知书向市社保局申请复议,后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郑某不服提起诉讼。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本题解析:
【考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被告【详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该案中复议机关是县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局。故A选项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维持县国税局的决定,因此被告是县国税局。据此,C项正确。行政诉讼最主要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本案中,是否适用“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关系到县国税局的决定是否合法。据此,D项正确。至于B项,司法部的参考答案认为B项正确当选,但本书认为B项说法有待商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问题在于,“一个月”是否等于“30日”?我们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均找不到具体规定。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月”都是指“自然月”,并没有规定“一个月按30日计算”。因此,法律规定为“六十日”,而“六十日”并不等于“一个月”,故本书认为,严格来说B选项不当选。
【考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详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下列3种情况属于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1)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根据该《规定》第4条,下列三种情形可以视为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1)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3)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据此,A项中公安局把拘留改为罚款,变更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故A项当选。B项中,土地局虽然更正了处罚决定的文字错误,但是没有影响该处罚决定的性质和内容,故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故B项不当选。C选项中,被诉工商局在诉讼期间做出书面答复,属于“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可以被视为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此,C项当选。D项中,县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书面认可甲乙的和解,属于可以被视为“被告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据此,D项当选。
【考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详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郑某于2004年9月30日收到告知书,至2009年4月19日之后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据此,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在于区社保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不是经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的情况,而是根本没进入复议程序,这种情形下原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没有管理权。因此C、D也均属错误,此外,换一个角度解释,C项中,郑某第一次是对区社保局的告知书不服而提起诉讼,第二次是对市社保局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C选项错误。重复处理是指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经审查对申诉人给予维持原决定的答复行为。D项中,该告知书并不是重复处理行为。据此,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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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某国有企业出纳,为竞争公司财务部主任职位欲向公司副总经理乙行贿。甲通过涂改账目等手段从公司提走20万元,委托总经理办公室秘书丙将15万元交给乙,并要丙在转交该款时一定为自己提升一事向乙“美言几句”。乙收下该款。八天后,乙将收受钱款一事报告了公司总经理,并将15万元交到公司纪检部门。一个月后,甲得知公司委任其他人担任财务部主任,恼羞成怒找到乙说:“还我15万,我去把公司钱款补上。你还必须付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我就将你告到检察院。”乙反复向甲说明钱已上交不能退还,但甲并不相信。数日后,甲携带一桶汽油闯入乙办公室纵火,导致室内空调等财物被烧毁。请回答91-94题。
本题解析:
【考点】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牵连犯【详解】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甲通过涂改账目等手段从公司提走20万元,由此可见甲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公款的主观目的,故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挪用公款罪。至于甲之后所谓“去把公司钱款补上”的说法并不能影响行为当时的主观故意。故D项错误。本案分为两个阶段,即贪污阶段和行贿阶段。在行贿之前,甲客观上已实际控制了20万元财物,虽然甲在主观上对于其中的15万元在实施贪污之前并非是出于为已占有的目的,但是贪污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非法占有”并不等同于“非法占为己有”,“为他人占有公共财物”仍然可能构成贪污罪。因此,至甲从公司取得20万元之时,其行为已具备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贪污数额为20万元。另外,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甲为竞争财务部主任职位,通过采用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行贿15万元的方法,意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为15万元。对于甲所犯贪污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故C正确,A、B项错误。答案为ABD。
【考点】受贿罪;犯罪停止形态【详解】一般地说,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就已经具备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又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有关部门的,只是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罪。可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是否及时,关系到对收受财物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而关于及时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其他各种情况。本案中,尽管乙收受了甲15万元的钱款,但并未给甲或丙任何许诺,并在八天后将收受钱款一事报告了公司总经理,将15万元交到公司纪检部门。按照日常生活中的标准,乙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及时上交”,不构成受贿罪。D项正确,A、B、C项错误,所以答案是ABC。
【考点】共同犯罪;介绍贿赂罪【详解】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介绍贿赂”系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创造条件让双方互相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作中间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起媒介作用,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交易。至于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中丙并未在甲与乙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只是按照甲的委托将钱款交付给乙,因而丙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故B项错误。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就是指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丙接受甲的委托答应将15万元转交给乙,至此丙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行贿行为,也明知甲与其存在行贿的意思联络,二人已经形成行贿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丙将15万元转交给乙,丙答应甲“美言几句”,其行为已经成为共同行贿行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由此可见丙与甲已经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C项正确,D项错误。本案中,丙与乙并无事先通谋,主观上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丙接受的是请托人甲的委托,为甲谋取利益,因此二人也没有共同受贿的客观行为。因而丙与乙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故A项错误。
【考点】放火罪;敲诈勒索罪;罪数【详解】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甲携带一桶汽油闯入乙办公室纵火,导致室内空调等财物被烧毁,构成放火罪。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应当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使其不敢反抗。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通常包括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等。本案中甲是在行贿目的未达到的情形下要求乙返还已经给予的15万元,并给付10万元的精神赔偿,声称如若不然则要告到检察院。需要注意的是,诚然乙在此时已经将收受赃款上交,即使甲将乙受贿一事告到检察院也并不会对乙构成伤害,但甲自始至终并不相信乙已将赃款上交,因此在甲看来“告到检察院”足以对乙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因此对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故A、B项错误。另外,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后者为数行为触犯数罪名。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后者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甲在数日后携带汽油桶闯入乙办公室纵火,从案情来看,甲之所以放火烧毁乙的办公室,主要是因为其不相信乙已将钱款上交,希望通过继续给乙的精神造成压力,让乙返还钱款,并支付给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案中,甲的放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因此构成牵连犯,而不是吸收犯或想象竞合犯。故C、D项错误。
关于地方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解析:
【考点】地方政府机构编制【详解】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据此,A选项错误。根据该《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据此,B项正确。根据该《条例》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据此,C项错误。根据该《条例》第29条规定,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据此,选项D错误。本题应选B。
2001年5月李某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某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退回该局补充侦查,2002年11月李某被取保候审。2004年,县公安局撤销案件。次年3月,李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县公安局于2005年12月作出给予李某赔偿的决定书。李某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于2006年先后向市公安局和市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复议和申请,二者均作出维持决定。对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按照下列哪个年度的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本题解析:
【考点】赔偿金的计算【详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条中的“上年度”,依据1996年《国家赔偿法解释》第6条规定,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本案中,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于2005年做出赔偿决定,虽然李某于2006年提出复议和申请,但因为二者均维持原赔偿决定,因此,仍应以原赔偿决定作出的上一年度为准计算赔偿金,即2004年。选项C为正确选项。【陷阱】很多考生都记得“上年度”是指赔偿决定作出之日的“上年度”,但是因为经过了复议、申请,是否就有所改变?这要视复议、申请的结果而定。复议、申请重新作出了赔偿决定的,则按新的赔偿决定的“上年度”计算赔偿金;复议、申请维持原赔偿决定的,则按原赔偿决定的“上年度”计算赔偿金——这是因为,如果在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情况下顺延赔偿基准年度,则可能使赔偿申请人以无休止的复议、申请来达到获得更多赔偿金的目的。
某区公安分局以蔡某殴打孙某为由对蔡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处罚决定违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解析:
【考点】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赔偿【详解】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本案中,蔡某既被实施人身罚,又被实施财产罚,因此可以向本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A项错误。关于B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蔡某有权要求赔偿。但是2009年当时有效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未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B项在当时是明显错误选项。不过,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后,于第35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条件是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而在本题中,并未明确公安机关该违法处罚决定的具体后果。本书认为,该选项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后,与原先出题目的已不相符,是否因题中未明确有严重后果而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实际上并不在出题人当时的考虑范围内。因此,B项的正误可先行搁置,考生只需掌握精神抚慰金的考查要点即可。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1条第2、3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经审理后认为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据此,一审法院遗漏蔡某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应当视情况驳回赔偿请求或者调解、发回重审。故C项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1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据此,蔡某在二审中提出赔偿请求,则二审法院应先调解,调解不成则告知其另行起诉。故D项正确。【陷阱】《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中只规定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条则对此做了具体解释:(1)将该条的适用范围在特定的条件下扩大至行政处罚;(2)“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某市工商局发现,某中外合资游戏软件开发公司生产的一种软件带有暴力和色情内容,决定没收该软件,并对该公司处以三万元罚款。中方投资者接受处罚,但外方投资者认为处罚决定既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侵害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解析:
【考点】行政诉讼参加人【详解】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5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该外方投资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B选项正确。根据该条规定,外方投资者可以以保护中外合资企业的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也可以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据此,D项错误。而该条中并没有规定外方投资者可以以合资公司的名义起诉,这应该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相区分。《行政诉讼法》中只有对被告的主动追加,对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人起诉而另一部分人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没有起诉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主动追加为原告。据此,本案中,外方投资者起诉而中方投资者未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中方投资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追加其为原告。C项错误。【陷阱】注意区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5、17、18条规定的不同:(1)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或者自己一方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2)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3)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
李某从田某处购得一辆轿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一次查验过程中,某市公安局认定该车系走私车,予以没收。李某不服,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后者维持了没收决定。李某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解析:
【考点】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管辖【详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据此,本案中,省公安厅维持没收决定,应以市公安局为被告。A项错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一方主体。本案中,李某系从田某处购得该问题轿车,若该轿车被认定为走私车,则田某可能承担相关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据此,田某可以成为本案第三人,B选项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省公安厅维持原决定,因此李某只能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C选项正确。【陷阱】管辖是行政诉讼每年必考点。本题中,关键要明白:经过复议的案件,只有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才可以既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提起诉讼;倘若复议机关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能以原机关为被告向原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以下情形:(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关于行政复议第三人,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本题解析:
【考点】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详解】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参加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A项不当选。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B项不当选。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据此,C项不当选。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33条的规定处理,即依照处理申请人的制度处理。据此,选项D当选。
申请人申请公开下列哪一项政府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本题解析:
【考点】政府信息公开【详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A选项属于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的信息,当选。
村民陈某在本村建一住宅。镇政府认定其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作出拆除房屋、退还土地的决定,随后将房屋强制拆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镇政府的决定、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关于镇政府的权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解析:
【考点】行政强制执行【详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据此,陈某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应由县土地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镇政府无权作出拆除决定。同时依据该法第83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见,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后,陈某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应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权自行强制执行,镇政府更无权强制执行。据此,正确答案为C。
试卷分类:法律职业客观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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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分类:法律职业客观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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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分类:法律职业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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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分类:法律职业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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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分类:法律职业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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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分类:法律职业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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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分类:法律职业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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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分类:法律职业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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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分类:法律职业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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