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8日23时05分左右,赵某驾驶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至94+80N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晋AA29*出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田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厢式货车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认定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驾驶证于2003年初次申领,事故发生时属增驾A2实习期。赵某已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100万元),保险公司却以赵某驾驶车辆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赵某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以上情形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除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的损失。田某亲属因赔偿事宜起诉该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田某死亡而引起的经济损失81万元,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1.试分析本案双方关注的争论焦点和适用的机动车保险条款。
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为什么?
3.法院一审判决体现了保险合同的什么原则?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的实习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因而事故是否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
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之作出上述理解。其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3.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子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确立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法理上被称为不利解释原则。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实为关于“实习期”的两种解释应当如何准确的适用该原则。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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