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8日,M市居民程某在其居住地的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50份2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月缴保险费100元,指定自己的儿子程小某为受益人。自2016年9月起,程某停止缴纳保费。直至2017年11月17日,在拖欠保费长达14个月后,程某才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缴。
2018年4月25日,被保险人程某因病去世。程小某在处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以受益人身份,持保险单证及相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程某自停止缴费后,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诊断患有肝硬化等病症,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程某一直病休在家,直至死亡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程某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承保条件,合同复效应认定为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程小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遂向法院起诉。
1.试分析本案双方关注和争论的焦点。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为什么?
1.本案双方关注和争论的焦点:
保险公司:程某自2016年9月停止缴费后,身体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曾多家就医,且在治疗期间一直病休在家直至死亡。这些被隐瞒的真实情况证明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条件已不符合承保要求,所以被保险人程某用欺骗手段办理复效手续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受益人程小某:简易人身保险的缴费方式有多种,可以按月缴,也可以按季、半年、年缴付,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未按月缴费,但事后补缴了逾期未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收取补缴保费时,未要求程某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自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了逾期保费,复效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程某拖欠保费长达14个月,保险合同处于中止状态,但可在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提出复效申请,进行复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不得拒绝恢复效力。且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程某在2017年11月17日,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缴,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合同效力恢复,且保险公司没要求程某再次做出如实告知,应视为一种弃权行为,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人应该不得再因此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向受益人程小某给付5万元保险金。
作为调节对象和监测货币政策效果的金融指标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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